⑴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后,还需要医药代表和各级分销商吗
首先你得明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意义。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原本目的,是为了降低采购成本,减轻百姓用药负担。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是政府主导的一种采购行为。
再来说药品的销售途径。
行业里来说,一般药品的销售途径分为三种。
第一种为“临床销售” 也就是说,药品最终在医院使用的销售模式。
第二种为“OTC销售” 药品最终在药店的销售
第三种为“第三终端销售” 也就是除了在大型医院和药店的销售。比如说是在乡镇卫生院,个人诊所等。
药品集中采购一般来说是针对于第一种“临床销售”而言,或者说是所有的公立医疗机构。
理论上,趋势是减少药品销售的中间环节。从制药企业直接到当地的药品销售公司,再到医院。中间只存在两个销售节点。但是,现阶段,很多制药企业因规模过小、资金不足、或种种原因。无法直接将药品销售到全国各地的药品销售公司。所以在一段时间内,全国总代理商,各级分销商,销售代表,是不会取消的。否则的话,销售公司是无法满足医院的用药需求的。
而且,药品集中采购的进行,也势必会让一些中小型的制药企业,甚至国产企业失去市场份额。因为在同样的游戏规则下,中小型药企完全不具备与大型企业或外企的竞争力。首先,无法满足庞大的市场需求。第二,没有高效低成本的网络。
再则,药品集中采购并不是针对所有的药品,只是对于大部分的常用药而言,很多特殊药品是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的,那是需要有专门的销售人网络才能满足医院需求。
所以说,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药厂-全国总代商-各级分销商-销售代表,还将是“临床销售”的主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合理的调配药品,满足百姓的用药需求。
至于第二种“OTC销售“ 这种销售跟药品集中采购是没有什么直接关联的。这个是离不开各级分销商的。我们在平时用药的时候,同样的感冒药,可能林林总总会有几十种药。每个人的用药需求不一样,有人愿意用大品牌的药,有人愿意便宜一点,也有些因为有特殊体质,只能使用某些特殊的药品。 所以说,分销模式在”OTC销售“中,是无法取代的。
第三种”第三终端销售“ 因为中国农村乡镇的覆盖面广,交通的不便利,物流的不发达,所以制药企业是无法直接将药品送达到各地的医院机构的。这种销售模式,更离不开分销。
最终做个结论,药品销售,与中国药品企业的发展程度,中国物流的发展程度,中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程度息息相关。在这些条件成熟之前,分销模式是必然存在的。而这个发展的过程,受过各方面的制约,必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这么说,你能明白了不
⑵ 药品集中采购会在哪些地方试点
8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文明确今年下半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文件要求,配合抗癌药降税政策,推进各省开展医保目录内抗癌药集中采购,对医保目录外的独家抗癌药推进医保准入谈判。开展国家药品集中采购试点,明显降低药品价格。
针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抗癌药降价问题,文件要求,配合抗癌药降税政策,推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医保目录内抗癌药集中采购,对医保目录外的独家抗癌药推进医保准入谈判。开展国家药品集中采购试点,明显降低药品价格。有序加快境外已上市新药在境内上市审批。
医疗服务价格方面,文件提出,研究出台具体措施,推动各地加快建立及时灵活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优化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重点优化调整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价格,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和检验等价格。
短缺药供应方面,文件提出,加强全国短缺药品供应保障监测预警,建立短缺药品及原料药停产备案制度,合理确定储备规模,完善储备管理办法,建立储备目录的动态调整机制。建设国家、省两级短缺药品多源信息采集和供应业务协同应用平台。将短缺药供应保障能力提升项目列入支持重点。继续实施临床必需、用量小、市场供应短缺药品定点生产试点工作,组织开展小品种药(短缺药)集中生产基地建设。
文件还提出,制定零售药店分类分级管理的指导性文件,支持零售药店连锁发展,允许门诊患者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购药。
本文来源:新京报
⑶ 中国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政策是什么时候开始的
2015年0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内导意见容》。《意见》指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2015年全面启动新一轮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以此来看,应该就是2015年吧。
⑷ 政府为什么要在公立医疗机构强制推行药品集中采购
你好,我是抄一名医药采购。
政府推行药品集中采购是为了方便药品管理,目前的一些成熟医药企业都是财务采购两集中,这也是以后企业的发展趋势,对基药和配送全都有一个良好的管理。
目前只有这么多,希望我的回答让你满意,谢谢
⑸ 医药集中采购平台,什么意思
现在以重庆市医药集中采购平台为例:
重庆药品交易所是重庆市委、市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动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而重点打造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
它是面向全国开展医药综合交易的千亿级要素市场。
于2010年3月经重庆市政府批准成立,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相关医用产品综合性电子交易,致力打造国内最优良的药品流通环境和市场秩序。
药品交易所坚持公平公开、阳光交易理念,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坚持医药电子商务方向,坚持第三方平台发展定位。
旨在积极探索建立医药流通新机制,降低药品交易成本,推动建立科学合理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药品价格理性回归,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为医药流通体制改革积累经验。
要体现在财政预算的安排上:
财政部门对相同的采购项目应尽量集中在一个月里进行统筹安排,避免多次重复安排相同项目的采购而产生降低工作效率、丧失采购效益等弊端。任何政府采购项目,最终都要由财政部门负责付款结账。
财政部门何时能安排采购预算资金就成了决定采购工作何时才能得以开始和实施的重要前提,因为,一旦财政部门安排了采购资金,相应的采购人就会随时去实施采购,因此,要充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有效地扩大政府采购的规模,对采购人的采购项目。
财政部门就必须要从源头上给予“通盘的、宏观上的”考虑,具体来说,要将各个预算单位想要采购的相同或功能相近的项目,或是可以连环配套采购的项目,要尽量统一调度或筹集资金进行一次性的安排,否则,每个月都安排几个相同项目的采购。
不但浪费了时间、精力,还无法得到规模采购的效益。如在实际工作中,就有一些地方的财政部门,由于不会科学地调度和合理地安排财政预算资金,从而造成每个月都安排几个预算单位去采购几台微机或其他办公耗材等。
⑹ “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是集中采购还是统一采购
医疗机构药品采购 就是医院等医疗机构采购药品
医疗机构分公立和私立
私立的想怎版么采购权就怎么采购
公立的一般都是集中采购,由政府主导,成立药品集中采购办公室,统一管理。
集中管理和统一管理的概念,我看来是差不多的吧。
一句话,现在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必须得通过当地药品招标办,而这个药品招标办,是由当地政府机构主导成立的。
至于日常管理,比如说结算方面的话,按省份来分的吧。有些省份管理执行很好,比如说广东等。有些执行很不好。但官方说法都是要统一管理的。
⑺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或者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六)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