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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涉

发布时间:2021-02-11 01:08:23

『壹』 请教《小学生违纪处罚条例》

对违纪现象做出公正的惩处,能督促学生修正错误,促进学校文明的建设,创造一个严明、守纪的校风。

第一条: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一般违纪,一经查出,责成班主任视其违纪情况,处以班内点名批评、书面检查和班内大会检讨处分。
1、 上课、上自习迟到或早退一次者。

2、 上早(课间)操拖拉,晚到操场或做操动作不规范一次者。

3、 做眼保健操不认真一次者。

4、 在午休、晚休时间内违犯宿舍有关规定一次者。

5、 不经允许,无故不上交作业一次或不参加阶段性小考一次者。

6、 不经允许,私自进入教职工活动场所一次者。

7、提前买饭或买饭不排队一次者。

第二条: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学校处以校内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8、 不经允许,住宿生出校一次者。

9、在教学楼内大声喧哗一次者。

10、对违纪情节比较严重或对检查人员批评接受态度不诚恳一次者。

11、在一周内有一般违纪现象两次以上者。

12、旷课一节者。(含体育课、班会课、劳动课、自习课、校会)

13、无故不上早操、课间操或眼保健操一周之内两次者。

14、违反宿舍关于午休、晚休的规定,一周达两次以上者。

15、无故损坏公物,除按规定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以通报批评或从严处分。

第三条:学生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况,学校处以记过处分,并视其表现在一定时间内取消该处分,不记入学生档案,否则将记入学生本人档案。 16、在学校组织的各种考试中,有舞弊行为一次者。

17、学生违纪对检查、管理人员教育态度生硬一次者。

18、学生违纪在一学年被学校通报批评两次(含两次)以上者。

19、学生连续旷课6课时(含6课时)以上者。

20、连续迟到、早退,一周在三次以上者。

21、在校内有吸烟、打牌、下棋等行为者。

22、无论在何时何地去网吧、电子游艺厅一次者。

第四条: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学校给以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并记入学生档案。 23、学年考试成绩有三门以上主要课程不及格者,学校处以留校察看处分。

24、一学期旷课、迟到或早退(迟到或早退三次作为旷课一节)累计达50节以上者,以自动退学论。(注销学籍)

25、乱用电器、乱扯电线者,最低应给以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事故者开除学籍。

26、学生有早恋倾向,不接受学校教育者,勒令退学。

27、有盗窃、赌博、酗酒行为者,视其情节,学校给以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28、打架、斗殴者,视情节,学校给以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对携带凶器斗殴或勾引社会人员到学校寻衅者,立即开除学籍,并报送公安机关。

29、触犯法律被公安机关收审者,开除学籍。

30、学生对批评教育不满,对老师或学生有报复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学校给予留校查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31、对个别违纪学生,若屡教不改,可采取连续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中学生违纪处罚条例

为建立和维护学校的教学和生活秩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出合格的中学生,根据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一、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在班会上认真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全校通报批评。

1 、 课间迟到一周累计两次。

2 、 无故旷课两节。

3 、 逃避值日或者不认真值日。

4 、 故意破坏环境(随地抛弃废弃物、在墙壁黑板上乱涂乱画、撕布告、改通知)。

5 、 扰乱他人学习、工作、休息或扰乱课堂、自习纪律。

6 、 无故不参与做操、升旗、集会,或者在集会时起哄、吹口哨、吵闹喧哗的。

7 、 课间在走廊里打闹、在教学区玩球且不听劝阻。

8 、 不接受老师的批评教育或不听从门卫、管理人员的指挥、管理,欺骗、顶撞、起哄、侮辱、讽刺挖苦老师、管理人员或值日学生干部、学生。

9 、住宿生在宿舍闲聊、唱歌、嚎叫、打闹影响他人休息。在宿舍擅自留宿外人,初犯却未造成后果;

10 、烫发、染发、化妆、佩戴首饰、穿高跟鞋、衣裤过于露体等不符合穿着规定

二、为严肃校纪,对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学生,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之一的处分:( 1 )警告;( 2 )记过;( 3 )留校察看;( 4 )勒令退学;( 5 )开除学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11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 10 节至 15 节的学生(迟到、早退两次折算旷课一节,下同);

12 、考试第一次作弊的学生(该科成绩为零)。

13 、已经发现学生谈恋爱或男女生交往不正常,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学生。

14 、对涉及闹事的肇事、策划、打架、参与及伪证的学生。

(1)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及各种手段触犯他人,但未动手打人,未造成后果的学生;

(2)策划者:策划他人打架,未造成后果的学生;

(3)打架者: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学生;

(4)参打者: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未造成后果的学生;

(5)伪证者:目击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使调查造成困难的学生。

15 、偷盗,勒索、诈骗财物,作案价值在20元以下的学生;

16 、故意破坏公共财物,价值在20元以下的学生(照价赔偿);

17 、私烧电炉、乱接灯头、插座,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学生(并处以相应罚款);

18 、经常扰乱课堂纪律,屡教不改。

19 、与校外人员不正常往来影响学校正常秩序,尚未造成后果的学生;

20 、一学期单科5次不交作业或各科累计10次不交作业,且态度恶劣的学生;

21 、酗酒、吸烟的学生。

22 、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游艺机室、网吧或阅读健康书刊,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学生;

23 、携带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凶器等进入校园,在校园内燃放鞭炮的学生。

24 、已被处以两次通报批评的,给予警告处分,已被处以两次警告处分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25 、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 16 节至 30 节的学生;

26 、 考试作弊达两次的学生(除该科成级按零分计外);

27 、 经发现谈恋爱或男女生交往不正常,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且在学生中间造成不

良影响的学生;

28 、 涉闹事的肇事、策划、打架、参与及伪证的学生。

( 1 )肇事者:动手打人,造成打架后果但未伤他人的学生;

( 2 )策划者:策划他人打架造成打架后果的学生;

( 3 )参与者: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发展,造成后果的学生;

( 4 )伪证者:目击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学生;

( 5 )提供凶器者: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但未造成后果的学生。

29 、 偷盗、勒索、诈骗财物,作案价值 20 元至 100 元以下的学生(需照价赔偿);

30 、 故意破坏公共财物两次以上或价值在 20 元至 100 元以内的学生(需照价赔偿);

31 、 住校生未经允许在外过夜,严重违反作息制度;

32 、经常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游艺机室、网吧、参与赌博、浏览发布不健康信

息、或阅读不健康书报,经教育仍不改正。

33 、冒领、拆看他人信件的学生视情节轻重,处以记大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4 、累计两次严重警告处分的,给予记过处分。累计两次记过处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累计两次记大过处分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视情节轻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5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 31 节至 50 节的学生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无故旷课达 51 节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6 、考试作弊达三次者(除该学科按零分计外)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四次或四次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37 、 已经发现学生谈恋爱,或男生、女生交往不正常,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且在学生中、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者;

38 、涉及闹事的肇事者、策划者、打架、参与者及伪证者:

( 1 )肇事者:动手打人,致使他人轻伤,留校察看处分;动手打人致使他人重伤,给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

( 2 )策划者:策划他打架,后果严重,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 3 )参与者: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发展,造成后果的学生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 4 )提供凶器者:为他人提供凶器造成后果者根据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 5 )打架者:持械打人,造成后果,视后果情况,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 6 )对闹事的肇事者、策划者、打架者、参与者及提供凶器者,受到司法部门处罚,一律勒令退学。

39 、偷盗、勒令、诈骗财物、作案价值在 100 元以上者(需照价赔偿),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

40 、故意破坏公共财物 100 元以上者(需照价赔偿)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处分。

41 、受过记过处分而又重犯者。

42 、住校学生未经允许多次在校外过夜,深夜迟归,严重违反作息制度者。

43 、与校外人员来往影响教学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者。

44 、经常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游艺机室、网吧、参与赌博、浏览发布不健康信息或阅读不健康书报,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者。

45 、辱骂、殴打教职员工者。

46 、煽动或带头闹事,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分别给予;

( 1 )情节严重,经教育尚不能改正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 2 )情节严重,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47 、对参与闹事的一般人员,视情节、后果及认错态度分别给予:

( 1 )对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送劳动教养者,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2 ) 判处以管制、拘役或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属过失犯罪)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

( 3 ) 被判处以行政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 4 ) 被处以警告或罚款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一级处分。

a) 违纪后认错态度差者。

b) 在本校已经受过处分者。

50 、写反动标语,散发反动传单或者参与邪教活动,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者。

三、其他:

51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但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以上条例中相类似条款给予处分。

52 、借读生,复读生违纪,按其情节轻重,够记过以上处分者,一律给予辞退。

53 、受到处分者,附加给予以下处罚:

( 1 )在处分执行期间,受处分者不得被评为“三好学生”或“优秀学生干部”等各种荣誉称号(学科竞赛除外)。

( 2 )受处分者在处分执行期间不得获得各种物质奖励。

54 、 学生受到处分或撤消处分,均应通知学生家长,并记入该生学籍表。

『贰』 有关小学生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

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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