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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均衡教育黑板报

发布时间:2020-11-29 12:33:43

㈠ 有没有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黑板报内容啊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重投入更需重质量

近十年来,我国小学、初中阶段教育发展指数总体呈加速增长态势,但区域、省际和城乡之间仍存在显著差异。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关于“我国小学教育发展指数报告”“我国初中教育发展指数报告”“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指数报告”调研的数据显示,我国义务教育均衡指数稳步提升,但省际地区间义务教育发展投入存在显著差距。

2003-2013年小学发展状况调查

教育经费指数增长速度最快,办学条件指数增长最慢

在2003-2013年间,我国小学教育发展指数总体呈现加速增长的态势。以2003年的发展指数为基准100,到2013年为297,增长了近3倍。2003-2010年间,小学教育发展指数年均增长速度保持在10%,从2010年后,增长速度加快,2010-2011年的年增长速度上升为14%,2011年之后,增长速度有所减缓,但依然高于10%。

小学教育发展指数的三个子维度——教育经费、师资队伍和办学条件10年间均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经费指数的增长速度最快,师资队伍指数次之,办学条件指数最慢。

西部发展指数超过中部,形成“中部塌陷”

东、中、西部的小学教育发展指数在2003-2013年之间均保持加速增长的态势,但是在区域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

东部地区的小学教育发展指数最高,2003年,东部的小学教育发展指数是123,中部是97,西部是78。东部与中部的比值是1∶0.79,与西部的比值是1∶0.63。2013年,东部的发展指数增长为356,中部为251,西部为275,东部与中部的比值为1∶0.71,与西部的比值是1∶0.77,东部与中部的差距扩大,而与西部的差距在缩小。从2009年开始,西部的发展指数超过中部,形成“中部塌陷”。从10年的增幅看,东部的增幅最大,10年增长了198,其次是西部,10年增长了197,最后是中部,10年增长了154。从年均增长速度看,西部的增长速度最快,年均增长速度为12.6%,东部次之,年均增长速度为10.7%,中部最慢,年均增长速度为9.5%。

经费指数、师资队伍指数和办学条件指数的区域差异与总指数相似。

城市小学教育发展指数总体高于农村

小学教育的城乡差距在2003-2009年呈扩大趋势,2009年之后呈现缩小趋势。2003年,城市的小学教育发展指数为122,农村为85,城市比农村高37,到2009年,差距扩大为53,到2013年缩小为45。

小学教育发展指数的城乡差距也存在明显的区域差异。东部的城乡差距比中部和西部高,中部的城乡差距在2004-2008年高于西部,而2010年之后则低于西部。东部的城乡差距在2003-2010年间不断扩大,由2003年的43扩大到2010年的80。2010年之后,城乡差距开始缩小。中西部的城乡差距在2009年之前呈现波动态势,但是2009年之后,城乡差距呈现比较明显的缩小态势,中部的城乡差距缩小的速度比西部快。

2003-2013年初中教育发展状况

初中经费指数增长速度最快,师资队伍增长指数最慢

初中教育发展指数的三个子维度——教育经费、师资队伍和办学条件10年间均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经费指数的增长速度最快,办学条件次之,师资队伍最慢。

对三个子维度进行考察,我们分别以其各自2003年的全国水平为基准100。总的来看,三个子维度在2003-2013年间均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经费指数从2003年的100增长到2013年的745,师资队伍指数从100增长到232,办学条件指数从100增长到274。经费指数的增长速度最快,以每年20.1%的速度增长,办学条件指数次之为10.1%,师资队伍指数最慢为8.4%。

东部的初中教育发展指数最高,增幅也最大

初中教育发展指数呈现显著的区域差异,东部的初中教育发展指数最高,增幅也最大,西部的初中教育发展指数增长速度最快,并在2009年之后超过中部,形成“中部塌陷”。东、中、西部的初中教育发展指数在2003-2013年之间均保持加速增长的态势,但是区域差异非常显著。

东部的初中教育发展指数在2003-2013年间一直保持最高,2003年,东部发展指数为119,中部为93,西部为82,东部与中部的比是1∶0.78,与西部的比是1∶0.69。2013年,东部增长到368,中部增长为286,西部增长为283,东部与中部的比是1∶0.78,与西部的比是1∶0.77。东部与中部的比值基本保持稳定,但是与西部的差距逐渐缩小。中部的初中教育发展指数在2003-2009年高于西部,但是从2010年开始,西部的教育发展指数超过中部。从初中教育发展指数的增幅看,2003-2013年间,东部的增幅最大,由2003年的119增长到2013年的368,增加了249。其次是西部,由2003年的82增长到283,增长了201。最后是中部,由2003年的93增长到2013年的286,增长了193。从年均增长速度看,10年间西部的增长速度最快,年均增长速度为12.4%,东部次之,年均增长速度为11.3%,中部最慢,年均增长速度为11.2%。

经费指数、师资队伍指数和办学条件指数的区域差异与总指数相似。

初中教育发展指数从2013年起农村超过城市

城市的发展指数在2013年前大于农村,但是在2013年,农村的指数超过城市。初中教育发展指数的城乡差距在2003-2013年间呈现不断缩小的态势。2003年,城市的指数为112,农村的为85,差距为27。2003-2005年,城乡差距基本稳定在28左右,2006年开始,城乡差距不断缩小,但是直到2013年之前,城市的发展指数还是高于农村的,在2013年,城市的指数增长到313,农村的指数增长到319,超过了城市。

初中教育发展指数的城乡差距存在明显的区域差异。东部的城乡差距比中部和西部高,而且城市的指数始终高于农村。中西部在2010年之前,城市的指数高于农村,但是2010年后,农村的指数超过城市。东部的城乡差距在2003-2005年是扩大的,2005年之后,城乡差距一直在缩小。中部和西部的城乡差距在2003-2013年间一直在下降,2010年之后,农村超过城市,且中部城乡差距缩小的速度快于西部,到2013年,中部农村的指数比城市高了34,西部农村的指数比城市高了10。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需更关注发展结果

均衡发展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的基本原则。在协调发展理念指导下,全国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更需得到关注和重视。均衡发展不仅需要考虑资源投入,而且需要关注发展结果。无论怎样,投入的均衡性,是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因素。

整体上,全国义务教育资源投入的省际均衡程度得到了相当大程度的提升,省际义务教育发展均衡指数从2003年的70.9提升到了2013年的76.9。不过仍需认识到,即便是2013年均衡指数仍只有76.9,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当前我国省际义务教育发展均衡程度还不够高。

从校舍与师资配置的省际均衡指数看,2013年两者均衡指数分别达到87.7和83.5;经费投入进展最为明显,指数由53.6上升到71.7;但教学条件投入的均衡变化不明显。很显然,我国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在校舍和师资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好成效;未来在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上,有必要继续加大经费投入,并重点关注在教学条件上的投入。

同时,我国城镇地区义务教育资源的均衡指数高于农村地区,而且在10年间还有增长,而农村地区几乎没有改变。

而且,尽管省际均衡程度得到提升,但省级义务教育资源投入优势指数显示,省际差距显著存在,部分中西部省市区处于不利地位。义务教育资源分布呈现显著的省域特点,传统上的东部、中部和西部而进行的区域划分并不准确。2013年江苏省义务教育资源投入已超过北京、浙江和上海等地,成为全国义务教育资源配置水平最高的省,其2013年优势指数为87.5。值得关注的是,义务教育规模最大的河南省优势指数仅为0.31,处于全国最低。在关注西部省份的同时,关注中部省份非常必要。

㈡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黑板报

可以写一些名人对义务教育的名言,摘抄一些关于义务教育发展的情况介绍,还有未来的改进方向之类的内容

㈢ 关于法律的知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年成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监护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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