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求十个学校教育法律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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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教育政策与法规案例分析
1.不合法,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2.
1、学校执行教育方针。邓小平同志指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学校该如何落实三个“面向”的教育方针?这就要求各级各类学校大力推行素质教育,即通过科学的教育方法,充分发掘受教育者的天赋条件,提高受教育者的各种素质水平,从而使其得到全面,充分,协调的发展。一般认为,素质教育中的素质包括思想道德教育,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素质,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五个方面。然而,目前,许多学校说一套,做一套,并未真正领会和全面贯彻这一教育方针,其教育往往只注重智育即学生的科学文化知识教育,而忽视其他素质的培养,特别是偏废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课的基础教育。虽然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的教育,又增加了介绍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常识的课程,但在具体的执行中,许多学校却不以为然,还是将其视为“副课”,不但没有专门的授课教师,而且其占有的课时还往往被挪作它用,成为语文,数学,外语等主课争相挤占的时间。这样的结果导致一些青少年对法律,道德这些行为规范缺乏正确的理解和认识,未能树立起正确的全面的法律观和道德观。可见,青少年对法律认知的混沌状态和思想品德的懵懂,幼稚状态,使得对他们加强法制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显得相当迫切,这要求有关学校必须全面,认真落实三个“面向”的教育方针,努力推行素质教育,重视法制课和思想品德课的教育。
2、教师的综合素质有待提高。学校老师一般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但确有一些老师欠缺较好的法律意识,他们在教育,管理学生时,只顾一味严厉,而不顾及学生感受,方法简单,行为粗暴,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不可否认,我们绝大部分老师已尽到了关心爱护,教育学生的职责,但也不能忽视,仍有少数老师固守古代那种家长式的野蛮教育方式,他们以成绩论英雄,歧视“差等生”,“劣等生”,教师的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一方面,它使后进生感受不到做人的尊严,体会不到集体的温暖,从而自暴自弃,破罐子破摔,最终滑入犯罪。 随着人类物质文明程度的日益发达,人们相互间交往的手段和传媒也愈加现代化,世界经济全球化“地球村”拉近了不同国度,不同民族的距离,但人们不能比以往更加珍惜和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安宁和相对隔离纷繁世界的宁静居所环境。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各国法律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也朝统一化方向发展。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日趋凸现,在民法领域里构建隐私权保护制度具有十分必要的现实性和迫切性。
总之,学生的学业成绩属于个人隐私,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由于学生的学业成绩是家长和教师知情的一种特殊的个人隐私,且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差,同时在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中,学生处于弱者地位,学生学业成绩的隐私权很容易被侵犯,如果教师采取张榜排队等方式侵犯学生的学业成绩隐私权,不仅伤害了学生自尊心和人格尊严,而且对被害者心灵的伤害会影响一生,为此,一方面,教师要增强守法意识,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侵犯学生学业成绩隐私权的违法行为发生,使学生的身心得到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学生也要知法懂法,增强维权意识,学会运用申诉等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敦促学校教师充分认识和尊重学生学业成绩的隐私权,自觉履行其义务。
3. 教育法规的案例分析
1)有违法行为。
(2)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1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第28条等规定。
(3)李某及个体户。
4. 教育法规案例分析
:在此案例中,陈老师面对课堂突发事件应冷静处理,调查了解情况,以正面教育为主,讲清道理,使学生知错改错,而不能凭一时冲动体罚学生。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陈老师打了何某两个耳光致使其左耳失聪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属于体罚学生的行为。所以,陈老师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对陈老师的过错进行求偿(或叫追偿)。同时,陈老师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的相关规定,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陈老师作出行政处分,用以教育陈老师本人或全体教师。
呼吁全社会,特别教职员工应当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一)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全社会都负有尊重、不侵犯的义务。作为一种职业道德,教职员应当主动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2.尊重未成年人学生的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3.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名誉权;4.尊重品行有缺陷的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二)禁止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或者侮辱人格的行为。未成年人儿童、学生正处于成长阶段,对他们应给予爱护,保证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对未成年人进行体罚,会使他们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有时甚至严重伤害。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是肯定违反的。
第二,教育法和教师法也是违反的。体罚学生吧。
第三,如果构成轻伤的话,违反刑法。不构成轻伤的话,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
责任的话,应该从三方面考虑。
1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等。行政处分有降级,开除等。
3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等。
5. 求助:教育法规的案例分析题该怎么做
鄙人曾从事过教师工作,试探着为您解答问题。
先解释一下您的最后一个问题,您有所理解后便于自己试着学以致用。
1.您所从事的职业决定着您所应考的教育法规,主要是涉及到教育法、民法等法律关系(通常不会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暂且不谈为好)。从法学理论上讲,在民事法律关系中 ,具有三大要素,是应考案例题分析的主要思索脉络。简述如下: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参与者、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简称民事客体)——民事主体形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表现为三类:物、行为、智力成果;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简单说就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再就是,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就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没有法律事实,就不会引起民事法律关系。
研讨案例题,就要循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三要素,针对法律事实,依据法律法规,推断出各个民事主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本案例题,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外乎是教育法、民法等方面的,所以其法律主体也就是民事法律主体,即当事人(案例题第2问中已经点出):
A.程某(小学生、未成年人、受教育者),民事主体之一,其权利主要是受教育权、人身(及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基本没有,不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
B.程某的家长(因程某系未成年人,家长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之一,其监护的权利义务均依附于程某,没有其自己的、直接的权利义务(仅指在本案中的情形);
C.学校(教育组织,法律上属于事业法人单位,教师的管理者),是民事主体之一,应对于其管理的教师的职务行为(包括错误的职务行为)以及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D.数学老师(受学校管理的教师,教育授课的执行者),也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之一,教师的权利义务(授课、管理学生等)来源于学校给其的授权,当然,从教师管理的角度来看,其又是教师管理的主体之一。
顺便说一下,“前排的两名男同学”、“医院”都不是本案例中的法律主体。
3.本案例题中,民事客体主要就是行为:程某上课不认真听讲的行为;教师的体罚(打耳光、让学生打耳光)行为和变相体罚(罚站)行为;程某因患精神病而退学的行为。其他的(如医院诊断、媒体曝光等)不属于本案例中的法律客体。
本案例题中,法律事实就是程某患有“心因性精神病”(通常是与教师的体罚、变相体罚有直接因果关系)。
4.本案例体中,当事人违反的什么法律,也应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等方面着眼考虑:
A.程某(及其家长),上课不听讲,只是构成违反课堂纪律,属于教育管理的问题,不构成违法行为,也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B.教师在执行教师职务工作中,违反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
C.学校,对于教师的错误行为承担管理失职的责任,违反了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学校应承的法定职责,应对教师的过错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案例启示,可以从“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有教无类”、“诲人不倦”、“教师的法定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未成年人)”、以及“严令禁止体罚或变形体罚学生的法律规定”的角度,阐发自己的感想。(在此不便赘言说教!)
6.反过来(扣合第1点)看,民事法律、教育法律的案例思考脉络:当事人(法律主体)——行为(所作所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推出法律及法律责任。
您应当能够猜出鄙人现在的职业了吧。但愿于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