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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泉南樓小學教師耿瑞花

發布時間:2021-02-12 13:54:25

Ⅰ 陽泉南樓小學鬧鬼是真的嗎

嘿嘿
怎麼可來能呢?
鬧鬼源的事情
只能是人們心裡的一種陰影
很多事情 只是你沒有找到一些異常的根源
比如:電路接觸不良的時候 電燈會忽明忽暗
狹路處 風口處 風力比較大 聲音會比較尖銳
老鼠、蟑螂之類的 會造成很多異常的響動

Ⅱ 陽泉三礦南樓小學入園需哪些證件 ,外地護口

外地戶口來陽泉三礦南源樓小學入園需要手續。外地戶口可以作為進城務工人員子女就讀。
1、有在陽泉三礦南樓讀書地方一年購房或租房合同。
2、要有在陽泉三礦南樓讀書地方一年的營業執照(一年的打工合同證明書)。
3、有在陽泉三礦南樓讀書地方購一年的社會保險證明材料。
4、有孩子所在的戶口本。
5、有適齡兒童報名時須提供預防接種證。

Ⅲ 能預見危險而不制止並受到損害應承擔什麼責任

原告:趙晗,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區南樓小學學生。法定代理人:趙經書,男,原告之父。被告:王瑛,女,天津市河西區南樓小學教師。被告:閆石,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區南樓小學學生。法定代理人:黃璐璐,女,被告閆石之母。原告趙晗、被告閆石均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區南樓小學的學生,被告王瑛系原告的班主任。199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被告王瑛讓已下課的原告為其打開水。原告在打回開水上樓時,恰逢被告閆石在學校樓道的防盜門橫樑上打鞦韆,被告閆石將暖水瓶碰碎燙傷了原告的右腿。事發之後,被告王瑛及校方送原告到醫院就診,經天津市第四醫院診斷,原告右腿熱燙傷3%(深Ⅱ度)。原告自1996年12月3日至12月25日在天津市第四醫院住院治療,傷口癒合後出院。天津市第四醫院建議原告今後還需進一步治療。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人民幣1543.4元,其中被告王瑛已支付醫療費人民幣200元。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今後治療以及精神損失費共計15283.40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區南樓小學和被告王瑛答辯表示同意賠償原告部分醫療費、誤工費及今後合理的治療費用,但不同意賠償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失費。被告閆石表示同意賠償原告全部經濟損失的三分之一,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和今後治療的費用。原告趙晗在損害發生時不滿10周歲,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閆石在致害時已滿12歲,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審判河西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閆石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在學校樓道內打鞦韆的危險性,被告閆石不遵守校規,在樓道內打鞦韆將原告燙傷,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天津市河西區南樓小學對未成年的原告和被告閆石監護、管理不周,造成原告被燙傷,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被告王瑛不遵守學校規定,讓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為其打開水,不屬於職務行為,致使原告被燙傷,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賠償今後的治療費用問題,應待損失發生後另案解決。據此,河西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之項規定,於1997年9月29日判決如下:一、被告閆石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926.04元。二、被告王瑛、被告天津市河西區南樓小學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各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308.68元。(其中被告王瑛已支付醫療費人民幣200元)。三、被告閆石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治療期間其監護人的誤工損失費人民幣360元。四、被告王瑛、被告天津市河西區南樓小學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各賠償原告治療期間其監護人的誤工損失人民幣120元。五、被告閆石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治療期間其監護人的交通費人民幣78元。六、被告王瑛、被告天津市河西區南樓小學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各賠償原告治療期間監護人的交通費人民幣26元。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評析一、承擔責任的依據民事責任中的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只有在主觀方面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在民事行為中未能盡到對他人的謹慎和注意的義務;未能充分尊重他人的權益,制止和預防民事違法行為的發生,則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侵權損害原因和結果之間的相互關系。在確定行為人的責任時,不僅要考察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而且還要考察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如果沒有這種因果關系,即使在故意的情況下,行為人也不對損害結果承擔民事責任。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對確定損害結果發生的真正原因,查找出真正的行為主體,以及對責任的確定都有著重要的作用。本案中,王瑛作為一名教師,不能遵守學校的有關規定,讓學生原告在中午放學以後為其打開水。王瑛的這一行為未能盡到對無行為能力的原告應盡的義務,在主觀方面存在過錯。王瑛讓原告為其打開水與原告被燙傷存在因果關系,且王瑛的行為是個人行為,非職務行為,所以王瑛對原告的損害結果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閆石不能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在學校樓道內打鞦韆,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能預見其行為的危險性,而未能預見,致使原告的損害結果發生,閆石應負主要責任,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其民事責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二、學校承擔責任的理由學校是否承擔責任問題,處理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種意見認為,學校不應承擔責任,主要理由是:1、法人的過錯是集體意志的過錯,法人的意志並非各個法人內部成員個人意志的簡單綜合,因而不能把法人內部成員的個人過錯都視為法人的過錯。只有在法人的內部成員所實施的侵權行為是基於法人的意志產生、受法人意志支配,或與法人的整體意志相聯系的情況下,才表現為法人的過錯。本案中,王瑛讓原告為其打開水,完全是王瑛個人的意志和行為,不是工作中的職務行為,也不能體現學校的意志,由此造成的損害不應由學校負責。2、學校的管理工作與原告受傷沒有必要的因果關系。學校只對正常的教學活動中發生的損害承擔責任,而本案中原告受傷的時間是中午放學以後,是法定的休息時間,這個時候學校已經沒有法定的教育管理義務,因此對這時發生的損害,學校不應承擔責任。另一種意見認,學校應承擔責任,主要理由是:1、雖然法人的過錯是團體意志的過錯,本案中王瑛的行為並不能代表學校的意志,但是法人的過錯的是表現為法人未履行其對社會和他人應盡的法定義務和注意義務,體現為法人未盡到對其成員的監督和管理之責。法人本身對其內部工作人員具有管理和監督的權利和義務,包括制定內部規章和紀律,督促其工作人員遵守規章和紀律,督促其工作人員合理地執行職務等等,沒有盡到此種督促管理之責而造成損害,法人是有過錯的。王瑛作為該校的一名教師,違反學校的有關規定,讓原告在午休時間為其打開水,這種過錯行為與學校平時的日常管理不嚴密切相關,這是學校管理工作存在問題所致。2、學校不但是教育部門,同時也是教學管理機構,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的義務。雖然原告的損害結果發生在中午放學以後,但原告和被告閆石尚未離開學校,還在學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學校還應繼續承擔著管理學校的義務和責任。由於學校疏於管理,沒有完全盡到責任,所以學校對原告的損害結果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分析,認定學校承當承擔責任是正確的。從本案的處理可以看出,法人在管理和監督工作中的過失是基於推定而產生的。一方面推定法人對其工作人員實施致他人損害的行為具有過錯,另一方面推定法人的管理工作中的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換言之,因為法人沒有履行其管理和監督工作中的義務,才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這實際上是一種嚴格責任,此種嚴格責任對於督促法人加強內部管理,督促其工作人員正確履行職責,及時有效地補償他人的損失是十分必要的。本案判決後,各方當事人反映比較良好,特別是對學校責任的認定,對學校後來的管理工作起到了較大的促進作用,使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尤其是對教師的管理進一步嚴格了。同時對學校責任的認定,也對其他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起了警示作用,取得了教會很好的社會效果。責任編輯按:本案三個被告均有責任,其中被告閆石是損害發生的行為人,即造成大人損害的行為人,因其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被告王瑛叫原告為其打開水,因是在放學後的事,王瑛的行為是個人行為,不是執行教學活動的職務行為,因其指使的是不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未切實履行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義務,王瑛即應對原告發生的損害負民事責任。學校也有責任,但其應根據什麼理由負責任,卻是值得研究的。據上述關於學校否承擔責任問題的兩種意見所示,否定意見和肯定意見集中在學校的管理責任上。其中否定意見認為,學校對其職員的非職務行為不負責任,其管理只對正常的教學活動而言,而對休息時間沒有法定的管理義務。肯定意見則認為,學校的管理責任不限於其職員的職務行為,對職員的非職務行為依然有管理的問題;也不限於教學活動,只要學生尚未離校,哪怕已不屬教學活動時間,學校仍繼續承擔著管理學生的義務和責任。兩種意見孰是孰非,主要涉及對以下兩方面問題的正確認識:其一是法人對其工作人員行為承擔責任的條件。法人對其工作人員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是依轉承責任的理論。此種轉承責任確定的條件有二:一是行為人與法人單位有一種隸屬關系,這種隸屬關系是基本前提條件;二是行為人所為的行為必須是履行法人工作任務的職務行為,只有這種職務行為才能視為是法人自己的行為,工作人員只不過是法人的"手足"而已,這是轉承責任的必要條件。簡言之,法人對其工作人員行為承擔責任的條件,必須是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對工作人員的非職務行為不能承擔責任,否則,將不適當地擴大法人轉承責任的范圍,即對法人轉承責任不能作擴大解釋,應嚴格限定在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范圍內。而工作人員在工作時間從事個人事務,安全是依"對自己行為負責"的原則來確立其行為規范或義務的。個人事務應依法律關於公民的一般行為規范來評價,如有違反,則屬對此一般行為規范的違反,所產生的即是個人責任。不可否認,在實際生活中,法人對其工作人員的管理規范中,往往也包含有這種法律規定的公民應遵守的一般行為規范的內容,甚至於包含有個人道德的內容。但法人的這種管理規范並不屬對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管理,而屬法人自願盡的一種社會教育義務,是全社會都要共同做的一項工作。所以,不能因法人的管理規范中有這種內容,就認為法人對其工作人員的個人事物也有管理責任,工作人員在個人事務中違反公民的一般行為規范致他人損害的,屬自己對自己行為負責的問題,與法人對工作人員的日常管理是否嚴格無關。這一點是必須嚴格界定的。其二是法人對日常事務及其場所和秩序的管理。法人對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負責,也對其日常事務及其所在場所正常秩序負責。法人對其所在場所正常秩序的管理,不僅在工作期間,也包括非工作期間。法人既然佔有和控制著一定的場所及場所上的設施設備等,依法就產生了法人對自己的事、物的謹慎管理的職責,同時也產生了法人對任何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義務。如本案學校,在放學後對其控制區域內的正常秩序仍須嚴格於管理,特別是在其服務對象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情況下,更加重了其管理特別是對特定對象人身安全保護的責任。本案被告閆石在樓道內打鞦韆,可能失手傷害自己,也可能撞上他人致他人損害,這種危險性是其不能完全意識到的,對這種危險行為有管理責任。但本案中並未見有人制止這種行為,即應推定學校疏於管理,應對原告受到的損害承擔一定的責任。綜上所述,在關於學校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兩種意見中,否定意見中關於學校對王瑛的非職務行為不承擔責任的意見是正確的,而關於學校的管理只限於正常的教學活動,故對放學後在校類發生的學生傷害沒有責任的意見是不當的。肯定意見中關於學校對其教師的個人事務也有管理責任的意見是不當得,而關於學校在放學後仍對其場所內的正常秩序有管理責任,因而應對所發生的損害承擔相應責任的意見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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