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依據我國相關法律,下列有可能成為行政訴訟被告的是( ) a.某教育局長b.某市市長c某市公安局
選C,行政訴訟的被告是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家機關,教育局長,市長都是個人,不是政府機關,它們是教育局,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
㈡ 與學校的訴訟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
1. 與大學院校的訴訟是行政訴訟還是民事訴訟,要看訴訟的具體內容。
2. 你所說的問題回,應當是大學拒絕發答給你兒子畢業證的問題,如果你就此問題到法院起訴,應當屬於行政訴訟的立案范圍。
3. 理由是:高校作為國家公共教育事業單位,在決定發給或不發給學生畢業證時,實質是代表國家行使教育管理權。
學生不服高校對其作出的不發給畢業證的決定,可以以高校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4.以下法律規定供參考:
(1)《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千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㈢ 請問高校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嗎
分情況,看其做出的行政行為是抽象的還是具體的,是對內的還是對外的。比如說對學專生、內部員工屬的處罰、處分等不可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其做出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對外的,是可以作為被告!依據《教育法》第28條的授權,高等學校可以: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而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等。這些權力具有明顯的單方意志性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徵,因而在性質上應當屬於行政權力或公共管理權力。
㈣ 行政訴訟法規定哪些機關可成為被告 詳細
行政訴訟法規定哪些機關可成為被告? 當下制度的設計:行政主體理論與行政訴訟被告資格的對應 1.行政主體概念以及我國的法律規定 自從行政主體理論在上世紀80 年代末提出以來,經過十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形成了現在比較完整的理論體系,對促進和推動行政法治的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結構的變遷,社會主體多元化,行政主體理論中主體范圍過窄、不利於相對人訴訟等弊端不斷顯現,已經落後於甚至阻礙了司法實踐的發展。因此,我們要對現在的行政主體理論的價值、功能進行重新定位,通過對行政主體概念的新的理解來重新構建行政主體理論。關於行政主體的概念,學者們的表述雖然各不相同,但是大同小異,基本一致。(5)有的學者認為行政主體特指能以自己的名義實施國家行政權(表現為行政管理活動),並對行為效果承擔責任的組織。有的學者認為行政主體是享有實施行政活動的權力,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行政活動,並因此而承擔實施行政活動所產生責任的組織。人們普遍認可的說法是:行政主體是指享有行政職權,能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並能由其本身對外承擔行政法律責任的組織。由以上定義,可以看出我國行政主體具有以下四個特徵:第一,行政主體只能是組織,而不是個人。盡管行政主體的各種行政管理活動都是由公務員做出的,但公務員是以行政主體的名義行使職權,公務員本身並不是行政主體。公務員以自己名義實施的活動屬於個人行為。第二,行政主體是實施國家行政權的組織。不是社會中的所有組織都可以成為行政主體,只有那些享有行政職權的組織才能成為行政主體。第三,行政主體是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的外在表現形式就是能夠在做出行政決定的法律文書上署名。行政機關的某些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和臨時機構以及受委託的組織雖然也能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但他們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是行政主體。根據上述特徵,在我國,只有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某種特定行政職權的組織,才能成為行政主體。 2、當下行政訴訟被告資格的法律規定 而關於我國行政訴訟被告資格的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行政訴訟被告包括兩種,即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6)從理論上來看,有關行政訴訟被告條件的說法雖然不少,但實質條件有三:1、必須是行政行為主體;2、必須是行政職權主體;3、必須是責任主體。按照行政法的理論,行政主體的法律資格要件一般有三:1、主體必須是享有行政職權的組織;2、主體必須是能夠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活動的組織;3、主體必須是能夠獨立承擔行政責任的組織。所以,筆者認為行政主體是指享有國家權力,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行政管理活動並能獨立地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組織。這是對行政訴訟主體最基本的概括,也是比較確切的一個定義。我國行政主體理論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確認行政訴訟被告,二者聯系的紐帶就是責任承擔問題。因為根據現在的行政主體理論,必須是能夠對自己的行政行為獨立承擔責任的組織才能成為行政主體,而「獨立承擔責任」的表現就是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也就是說行政主體承擔的是形式上的責任。二者聯系太過緊密又直接造成兩個弊病:一是不便於相對人訴訟。我國的行政組織系統龐雜,哪些是行政機關,哪些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還有行政機關的各種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臨時機構以及受委託的組織,甚至連專業人士也往往理不清頭緒,普通的相對人很難或者根本不可能辨清誰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因此當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連應當起訴誰都無從知道。二是為法官討好政府,明哲保身提供了口實。行政系統一般是實行首長負責制,出於他們政績著想,官員們是非常不希望自己成為行政訴訟被告的,因此當他們受到起訴時,往往會通過各種渠道給法官實行壓力。由於我國司法組織體制的不健全,法官甚至法院的命運一般掌握在當地政府手裡,法官們迫於各種壓力和為了自己前途,就會抓住被訴機關不是行政主體,不能成為行政訴訟被告這根「救命稻草」,對相關案件不予受理。這是我國行政訴訟受到很大阻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㈤ 適格被告的介紹
適格被告是解決具體案件中誰當被告的問題,即在具體案件中,依照法律規定,誰能夠取得或必須以被告的名義進行行政訴訟活動的資格。適格的被告是指對特定的訴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被告的資格。
㈥ 高校能否成為行政訴訟被告
【案情】張某和李某系西南某高校的學生,兩人為男女朋友關系。2010年某日,熱戀中的兩人在無人的自習教室內發生了親密關系,而這一幕恰好被教室里的監控所拍攝記錄。學校以張某和李某違反該校《大學學生行為守則》為由,依據該校《大學學分制學籍管理條例》作出 了不授予對兩人學士學位的決定。張某和李某不服,以學校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為高校不具有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種意見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屬於合同關系,高校就學校管理所公布的相關規定,屬於事先與學生的約定。同時高校僅僅是提供公共教育的事業單位,不屬於我國法律所規定的具有行政管理權的機關,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第二種意見認為,高校作為國家公共教育事業單位,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時,實質是代表國家行使教育管理權,因此,學生不服高校對其作出的處分時,可以以高校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管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高校可以成為行政訴訟之適格被告,本案應當屬於行政訴訟案件受理范圍,理由如下: 1、衡量一個主體是否具有行政訴訟被告資格,起決定性的因素不是該主體本身的性質和地位,而在於其是否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規定:學士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授予。本案中的西南某高校是國務院授權的學士學位授予單位,其作為國家高等教育事業單位,代表國家對受教育者行使授予學位、頒發學士學位證書的職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千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因此不管權力的行使主體是行政機關或是事業單位組織,只要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千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六種除外情形,都可以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一旦其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性質,並處分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或影響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實現了國家的行政管理職能,就應當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 2、高校行使學位授予管理職權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等,其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高等院校有權結合本校實際情況制定學位授予相關規定和細則。高校根據《學位條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的立法精神,結合本校實際情況制定的具體規定,是高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權的體現,高校可據此對學生作出相關處理。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針對的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影響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本案中,西南某高校對張某、李某作出的不予授予學士學位的處分,屬於行使教育行政職權的行為,應當認為是具體行政行為,而非合同行為。 3、高校的法律地位比較特殊,像其他民事主體一樣,享有普通的民事權利,也承擔一般的民事責任。但假若將高校與學生之間關系定性為普通民事關系的話,則無法解釋為什麼高校對學生享有的紀律處分、頒發學歷學位證書特殊等許可權。高等學校作為國家高等教育事業單位和國家公共設施,行使著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教育行政職權,這種職能的行使將會給學生打來重大的影響。高校對學生的紀律處分行為,屬於具有消極法律後果的懲罰性行為。鑒於高校和學生之間為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關系,假若剝奪和限制學生對高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復議等權利,會使學生處於權利無法得到保障的位置。把高校列為行政訴訟被告,適用行政訴訟法來解決它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理順高校和學生的訴訟法律關系,能夠促進高校的良性有序管理,給予學生權利救濟的渠道。高校行政訴訟被告主體資格的確認,有利於維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利益,監督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行使國家賦予的行政管理職權,更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張某、李某以母校西南某高校提起的行政訴訟,被告主體適格,當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作者:萍鄉市湘東區人民法院 李怡
㈦ 學生不服高校開除學籍是屬於行政訴訟受理范圍嗎
屬於行政訴訟受理范來圍。
根據我國法自律、法規規定,高等學校對受教育者有進行學籍管理、獎勵或處分的權力,有代表國家對受教育者頒發學歷證書、學位證書的職責。高等學校與受教育者之間屬於教育行政管理關系,受教育者對高等學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權利的管理行為不服的,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高等學校是行政訴訟的適格被告。
高等學校依法具有相應的教育自主權,有權制定校紀、校規,並有權對在校學生進行教學管理和違紀處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紀、校規和據此進行的教學管理和違紀處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必須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原告在補考中隨身攜帶紙條的行為屬於違反考場紀律的行為,被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
㈧ 高校能否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1,除了學位的爭議除外,其他涉及學校的訴訟都不屬於行政訴訟,屬於民事訴訟。
2,高校不是行政機關,不能成為行政主體。
㈨ 高校能否作為行政主體 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有相關司法解釋嗎 有真實案例嗎請列舉。
【高校能否作為行政主體?】能。
【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能。
【有相關司法解釋嗎?】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有真實案例嗎?】有。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1)行提字第12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甘露。
委託代理人湛中樂,北京大學教授。
委託代理人湛中卓,北京市眾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暨南大學。
法定代表人胡軍,該校校長。
委託代理人李伯橋,該校教師。
委託代理人陸宇星,廣東勝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甘露因訴被申請人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終字第709號行政判決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粵高法行監字第6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後認為原生效判決可能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以(2010)行監字第1023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案提審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甘露的委託代理人湛中樂、湛中卓,暨南大學的委託代理人李伯橋、陸宇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終字第709號終審判決認定以下事實:甘露原系暨南大學華文學院語言學及應用語言學專業2004級碩士研究生。2005年間,甘露在參加現代漢語語法專題科目的撰寫課程論文考試時,提交了《關於「來著」的歷時發展》的考試論文,任課老師發現其提供的考試論文是從互聯網上抄襲,遂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後,要求重寫論文。甘露第二次向任課老師提供的考試論文《淺議東北方言動詞「造」》,又被任課老師發現與發表於《江漢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東北方言動詞「造」的語法及語義特徵》一文雷同。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學作出暨學[2006] 7號《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理的決定》,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甘露不服,向廣東省教育廳提出申訴,廣東省教育廳於2006年5月16日作出粵教法[2006] 7號《學生申訴決定書》,認為暨南大學對甘露作出處分的程序違反《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影響甘露的陳述權、申訴權及聽證權的行使,不符合《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暨南大學對甘露的違紀行為重新作出處理。暨南大學收到廣東省教育廳的決定書後,於2006年6月1日將調查談話通知單送達給甘露母親趙小曼,並於當天就甘露違紀事件進行調查。2006年6月2日,暨南大學華文學院向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理委員會辦公室建議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6月6日,暨南大學研究生部向學校領導提交有關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理報告,建議對甘露作出開除學籍的處理。6月7日,暨南大學將違紀處理告知書送達給甘露母親趙小曼,並製作了告知筆錄。2006年6月13日,趙小曼將陳述、申辯材料交暨南大學。暨南大學也對甘露陳述申辯作了記錄。2006年6月15日,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並將給予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意見提交校長辦公會議進行討論。6月19日,暨南大學召開2006年第16次校長辦公會議,會議決定同意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並製作了暨學[2006] 33號《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以下簡稱開除學籍決定),對甘露作出開除學籍處分。6月21日,暨南大學將處分決定送達給趙小曼。6月23日,暨南大學又通過特快專遞EMS將開除學籍決定寄送給甘露。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學作出的開除學籍決定沒有法律依據及處罰太重為由,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暨南大學作出的開除學籍決定並承擔案件訴訟費。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以(2007)天法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維持了開除學籍決定。甘露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暨南大學有權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第六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並及時向學生公布。《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原《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本案中,甘露兩次抄襲他人論文作為自己的考試論文,其行為屬於抄襲他人研究成果,在任課老師已經指出其錯誤行為後,甘露仍然再次抄襲欺騙老師,這種治學態度是很不嚴謹的。暨南大學認為甘露違規行為屬情節嚴重,主要證據充分,甘露認為其行為屬考試作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採納。在學校處理過程中甘露書面表達了自己的意見,也委託母親接受了暨南大學的調查、進行了申辯,暨南大學處理程序並未影響甘露行使法定權利,甘露認為開除學籍決定程序違法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在適用法律方面,暨南大學根據法律授權制定了本校的學生管理規定,並依照該規定對甘露作出開除學籍決定,並無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指出的是,在《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已對開除學籍情形作出規定的情況下,暨南大學在開除學籍決定中沒有引用該規定不妥,但該瑕疵不足以影響開除學籍決定的合法性。綜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2007)天法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維持暨南大學的開除學籍決定正確。因此,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甘露上訴,維持原判。
後甘露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以(2010)粵高法行監字第6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駁回其再審申請。
甘露向我院申請再審稱:其作為暨南大學2004級碩士研究生在修讀學位課程現代漢語語法專題時,先後兩次上交的課程論文存在抄襲現象屬實。但該課程考試形式是以撰寫課程論文方式進行的開卷考試,抄襲他人論文的行為違反了考試紀律,應按違反考試紀律的規定給予處分。但這種抄襲行為並不是《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五)項和《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所稱的「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違紀行為。暨南大學適用《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給予開除學籍處分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處分程序不合法,且處分明顯偏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撤銷開除學籍決定,責令暨南大學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直接將開除學籍決定變更為其他適當的處分,同時賠償因訴訟多年而支出的交通住宿等直接支出費用89601元和因喪失學習機會造成的間接損失及精神賠償100000元。
暨南大學答辯稱:學期課程論文作為研究生修讀課程的考試形式之一,也是研究生在學習期間研究成果的一部分,研究生理應嚴格認真對待。甘露連續兩次的抄襲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高等學校學生行為准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及《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喪失了作為一名學生所應有的道德品質,應按照《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進行處理。即便如申請人所述,其行為屬於考試作弊行為,而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仍然可以給予申請人開除學籍處分。因此,開除學籍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定性准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本院依法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甘露在原一、二審期間未曾提出的賠償請求。
本院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後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在復查期間和提審後,曾先後多次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但暨南大學堅持不自行撤銷開除學籍決定,而甘露則堅持在暨南大學不自行撤銷開除學籍決定情況下,不接受任何形式的經濟補償或者賠償,因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庭審後,甘露再次向本院書面說明,因已經失去5年最好的光陰,其已不願意回到學校修完學業。
本院認為,高等學校學生應當遵守《高等學校學生行為准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並遵守高等學校依法制定的校紀校規。學生在考試或者撰寫論文過程中存在的抄襲行為應當受到處理,高等學校也有權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但高等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遵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足、依據明確、定性准確、處分恰當。特別是在對違紀學生作出開除學籍等直接影響受教育權的處分時,應當堅持處分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做到育人為本、罰當其責,並使違紀學生得到公平對待。違紀學生針對高等學校作出的開除學籍等嚴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的處分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並可參考高等學校不違反上位法且已經正式公布的校紀校規。
《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暨南大學的上述規定系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製定,因此不能違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相應條文的立法本意。《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列舉了七種可以給予學生開除學籍處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項和第(五)項分別列舉了因考試違紀可以開除學籍和因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可以開除學生學籍的情形,並對相應的違紀情節作了明確規定。其中第(五)項所稱的「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學校學生在畢業論文、學位論文或者公開發表的學術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擔科研課題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謂「情節嚴重」,系指剽竊、抄襲行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數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佔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惡劣,或者社會影響大、對學校聲譽造成不良影響等情形。甘露作為在校研究生提交課程論文,屬於課程考核的一種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襲行為,也不屬於該項規定的情形。因此,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決定援引《暨南大學學生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和《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維持,顯屬不當,應予糾正。鑒於開除學籍決定已生效並已實際執行,甘露已離校多年且目前已無意返校繼續學習,撤銷開除學籍決定已無實際意義,但該開除學籍決定的違法性仍應予以確認。甘露在本院再審期間提出的其在原審期間未提出的賠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審查。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終字第709號行政判決和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2007)天法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
二、確認暨南大學暨學[2006]33號《關於給予碩士研究生甘露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違法。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100元,由被申請人暨南大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郭修江
審 判 員:段小京
代理審判員:耿寶建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徐 超
㈩ 哪些情形下高校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學生起訴情況下)
當學校作為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權作出的決定時,學生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