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由中國人民銀行於1998年制定的農村信用合作社會計基本制度和出納基本制度,到現在為止還繼續有效嗎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2]第1號文件規定,2012年1月4日起廢止。
㈡ 1998年6月發布的《企業會計准則——債務從組》裡面第一次出現公允價值。期間財務部力薦運用公允價值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尤其是在證券市場中,錯綜復雜的交易使得市場競爭日趨激烈,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面臨的風險也日益增多。一些公司可能因為管理不善或遭受外部因素的不利影響,陸續出現了資金周轉不靈、經營虧損、盈利能力下降等問題,諸如債務重組等交易行為也就日益頻繁。據調查,1994年底對全國2萬戶國有企業清產核資的結果表明,企業的資產負債率為79% 。1995年企業的資產負債率達到80%左右。其中許多企業流動資產負債率為95%以上。生產周轉資金幾乎全部依靠銀行貸款。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全國惡性債務鏈涉及的債務高達8000億元以上』。對於陷入資不抵債的企業,根據法律程序,債務雙方都可以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這種做法,一般耗時耗力耗資,對債務雙方均無好處。在這種情況下,債務重組的交易行為就產生了。進行債務重組,一方面,對於一時陷入窘境的債務人而言,可以緩解其債務困難,使之有更多的時間拓展經營業務、調整產品結構、優化管理結構和管理水平等,盡快擺脫現狀;另一方面,對於債權人而言,可以最大限度地收回債權,減少壞賬損失。所以,1995年,財政部成立項目組,開始研究制定相關准則,1997年12月完成徵求意見稿。經過調查研究和往復修改,在1998年6月第一次頒布了有關債務重組的具體會計准則,對債務重組行為加以規范。 98年債務重組准則的頒布,規范了我國債務重組的核算,彌補了准則在重組交易方面的不足。對於解決債務糾紛、避免企業破產、幫助企業擺脫財務困境等起到了約束作用,使得債務重組事項循序進行,改變了過去無法可依、雜亂無章的狀況。並且,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 問題與措施: 公允價值在債務重組中的應用 1.債務人以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的,債務人應當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轉讓的非現金資產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利得,作為營業外收入,計入當期損益,其中,相關債務應當在滿足金融負債終止確認條件時予以終止確認。 2.將債務轉為資本的,應分別按以下情況處理:①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債務人應當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份的面值總額確認為股本,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與股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股份的公允價值總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利得,計入當期損益。②債務人為其他企業時,債務人應當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份份額確認為實收資本,股權的公允價值與實收資本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股權的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利得,計入當期損益。 3.債務轉為資本和修改債務條件的,企業確認債務重組利得,增加企業當期損益。 4.債務重組以現金清償債務、非現金資產清償債務、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備件等混合重組方式進行的,債務人應當依次以公允價值沖減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余額與重組後債務的公允價值進行比較,據此計算債務重組利得。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與股本(或實收資本)的差額作為資本公積;非現金資產的公允價值與其賬面價值的差額作為轉讓資產損益,於當期確認。 通過以上分析,公允價值的普及運用已是必然趨勢,所以期間財務部力薦運用公允價值。
㈢ 1998年我國會計准則對或有事項的會計處理是如何規定的
企業會計准則——或有事項(舊)
財會字[2000]6號
頒布時間:2000-7-1發文單位:財政部
引言
1.本准則規范或有事項的會計核算及相關信息的披露。
2.本准則不涉及債務重組、建造合同、所得稅、保險合同、終止營業、租賃、企業重組、環境污染整治等項目引起並由其他會計准則規范的或有事項。
定義
3.本准則使用的下列術語,其定義為:
(1)或有事項,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一種狀況,其結果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
(2)負債,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
(3)資產,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並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資源,該資源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
(4)或有負債,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潛在義務,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或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或該義務的金額不能可靠地計量。
(5)或有資產,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潛在資產,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
或有事項的確認和計量
4.如果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企業應將其確認為負債:
(1)該義務是企業承擔的現時義務;
(2)該義務的履行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
(3)該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5.按本准則第4條確認的負債,其金額應是清償該負債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計數。如果所需支出存在一個金額范圍,則最佳估計數應按該范圍的上、下限金額的平均數確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一個金額范圍,則最佳估計數應按如下方法確定:
(1)或有事項涉及單個項目時,最佳估計數按最可能發生金額確定;
(2)或有事項涉及多個項目時,最佳估計數按各種可能發生額及其發生概率計算確定。
6.如果清償按本准則第4條確認的負債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預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補償,則補償金額只能在基本確定能收到時,作為資產單獨確認。確認的補償金額不應超過所確認負債的賬面價值。
或有事項的披露
7.企業不應確認或有負債和或有資產。
8.按本准則第4條確認的負債,應在資產負債表中單列項目反映,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作相應披露;與所確認負債有關的費用或支出應在扣除確認的補償金額後,在利潤表中反映。
9.企業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按本准則第10條披露如下或有負債;
(1)已貼現商業承兌匯票形成的或有負債;
(2)未決訴訟、仲裁形成的或有負債;
(3)為其他單位提供債務擔保形成的或有負債;
(4)其他或有負債(不包括極小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或有負)。
10.對於應予披露的或有負債,企業應分類披露如下內容:
(1)或有負債形成的原因;
(2)或有負債預計產生的財務影響(如無法預計,應說明理由);
(3)獲得補償的可能性。
11.或有資產一般不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但或有資產很可能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時,則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夠預計其產生的財務影響,還應作相應披露。
12.在涉及未決訴訟、仲裁的情況下,如果按本准則第10條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預期會對企業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則企業無須披露這些信息,但應披露該未決訴訟、仲裁的形成原因。
附則
13.本准則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14.本准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㈣ 會計憑證中金額為2960,5052.98,8012.98怎麼大寫呀
貳仟玖佰陸拾元正(2960)
伍仟零伍拾貳元玖角捌分(5052.98)
捌仟零壹拾貳元玖角捌分(801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