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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學學生事故調解

發布時間:2021-03-05 18:56:14

❶ 關於校園事故處理辦法

因為是上體育課時摔傷,所以,學校應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這兩個法條基本上就可以解決你的問題了。

因為你的孩子是在上體育課時因跳山羊骨折,首和無要看屬於哪種情況,如果是老師組織進行的,而在進行的過程中把孩子摔傷,則應屬於老師未盡到保護的職責,因為,一般來講,在跳的過程中,老師是要在學生落地處放置棕墊或軟墊進行保護,以防學生落地不穩而摔傷,或者在跳的過程中要在旁邊站人,以防落地不穩時可以扶一下或拉一下,如果老師沒有提供這種防護措施的話,就可以說明是老師的失職,因為老師和學校有勞動關系,那麼依相關《勞動法》,員工在工作過程中致人損害,應由用人單位進行賠償,如果員工有過錯,則用人單位可以向老師追償。(具體是否可以向員工追償,但僅限於員工是故意致他人損害,或是職務之外的行為這種情況)

如果是老師讓同學們自由活動,同學自已組織玩的過程中摔傷,如果是因同學的的原因造成的,則首先應由那個學生進行賠償,在這個過程中,也可以把學校加進來一並要求賠償,如果學校有證據能證明學校無過錯,無責任,盡到了他們合理的應盡的保護義務的話,則學樣可以不進行賠償。

❷ 介紹幾個小學生在校發生的事故案例

小學二年級學生甲某(10歲),下午放學後在學校操場玩耍,不甚自己從單杠上摔下,導致右手摔斷,事發後周圍學生未報告老師,學校保安,老師等沒有把學生送往醫院,也沒有通知家長。後是一同學的母親通知了家長,才將孩子送到醫院,這已是事發兩小時後了。請問學校是否有責任?有什麼責任?是否需賠償?賠償多少?依據哪些法律條款?如果不同法律條款有沖突,又怎麼辦?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 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 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葯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准、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 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准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台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 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採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願,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並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 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 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准,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准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 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准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願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 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 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其他教育機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原國家教委、教育部頒布的與學生人身安全事故處理有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

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❸ 學校安全事故中第三方調節人一般有哪些

徐曉安全事故從第三方調解人一般有哪些這裡面有¥7就是員工牡丹江路沒有安全部門,我等等政府部門的人。

❹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積極預防、妥善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學生、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及時、妥善地處理。 第四條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工作,指導學校落實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措施,指導、協助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五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 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應當針對學生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的不同,採用相應的內容和預防措施。 第六條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階段,應當根據自身的年齡、認知能力和法律行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應的危險。 第七條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託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與責任 第八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 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損害後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葯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准、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條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准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十一條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費與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 (一)地震、雷擊、台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於知道的; (四)學生自殺、自傷的; (五)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條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後果的事故,學校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 (一)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 (二)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四)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 第十四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人身損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章事故處理程序 第十五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並應當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有條件的,應當採取緊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情形嚴重的,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學校要求或者認為必要,可以指導、協助學校進行事故的處理工作,盡快恢復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十八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與受傷害學生或者學生家長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解決;雙方自願,可以書面請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認為必要的,可以指定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並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二十條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就事故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的見證下簽訂調解協議,結束調解;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事故處理結束,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學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章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二十三條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范圍與標准,按照有關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有關規定確定。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調解時,認為學校有責任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相應的調解方案。 第二十五條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存在爭議的,可以委託當地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醫院或者有關機構,依據國家規定的人體傷殘標准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根據責任大小,適當予以經濟賠償,但不承擔解決戶口、住房、就業等與救助受傷害學生、賠償相應經濟損失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項。 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予以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八條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學生的行為侵害學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成年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經調解形成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由學校負擔的賠償金,學校應當負責籌措;學校無力完全籌措的,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協助籌措。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舉辦者有條件的,可以通過設立學生傷害賠償准備金等多種形式,依法籌措傷害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學校有條件的,應當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鼓勵中小學參加學校責任保險。 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在尊重學生意願的前提下,學校可以為學生參加意外傷害保險創造便利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章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負有責任且情節嚴重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學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學校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頓;對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有關責任人的行為觸犯刑律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學校紀律,對造成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給予相應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的,學校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損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條幼兒園發生的幼兒傷害事故,應當根據幼兒為完全無行為能力人的特點,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其他教育機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實施,原國家教委、教育部頒布的與學生人身安全事故處理有關的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 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處理完畢的學生傷害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❺ 小學生在校意外受傷,學校是否負有責任,及依據的有關法律條款和具體案例

小學生在學校意外摔傷,醫葯費應屬學校負責。

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

第三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5)中小學學生事故調解擴展閱讀: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基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知能力的欠缺,不能完全表達自己的意思,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採取過錯推定原則確立學校侵權責任。

學校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取決於被侵權人是否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該責任無需被侵權人舉證證明,並且該責任為法定責任,不能被推翻。

❻ 請問: 學生在學校的門口橫過馬路到路邊(調解書的原話)遭遇事故,學生負次要責任的依據充足嗎

行人橫穿馬路,與正常直行機動車發生事故的,行人確實要負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版。(詳見道路交權通管理條例)
交警的處理方式不光沒有問題,而且體現了人性關懷。
在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是要自己承擔一部分事故損失的,交警最後做協商處理,其實在很大程度上照顧了傷者,是對弱勢方的支持!
摩托車承擔醫療費用,醫療發票確實歸摩托車主所有。
最後要注意的一點是:如果出院時,醫生開具的病情診斷是傷愈,那麼此次事故可圓滿解決。如果病情診斷仍有某些因素無法確定傷愈,那麼就要提請交警約定摩托車主重新協商,簽訂追溯責任合同,保證在發生後遺症治療的時候摩托車主仍舊對此負責。協商不成,可以依據交警開具的事故認定書,到法院起訴摩托車主。

❼ 河北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每個省市的安全條例並不完全一樣但是大體上是相通的,下面我為你提供一個 僅供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處理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內中小學生(以下簡稱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保障學生人身安全,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學校依法負有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

第五條 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合理適當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准確、責任明確、處理及時。

第二章 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六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傷害事故預防的工作制度,監督學校落實預防傷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學校的食品和飲用水的衛生狀況以及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改進衛生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學校治安秩序,打擊危害校園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內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規劃、建設、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學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地方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

第九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傷害事故的防範,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不同年齡的學生的認知能力、身心特點、民事行為能力,經常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護和自救知識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二)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傷害事故預防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三)按照國家課程標准和本市教學要求開展體育、實驗和其他教育教學活動,組織學生參加與其生理、心理特點相適應的勞動、實習、考察、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推薦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學生的學習、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安全、衛生標准;

(五)加強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及時採取防護、警示措施並予以維修或者更換;

(六)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備,保持安全通道暢通,對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強管理;

(七)加強交通安全教育與管理,學校安排學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駕駛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八)對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職員,不得安排其擔任相應的工作;

(九)加強學校門衛管理和學生住宿區的安全保衛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學校教職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工作紀律,認真履行工作職責,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不得有侮辱、歧視、毆打或者體罰、變相體罰及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的規章制度、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攜帶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學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有特異體質或者特殊疾病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告知並向學校提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與疾病有關的書面證明。

第十三條 為學校、學生提供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學生的學習和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的單位、個人,應當健全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地方的安全、衛生標准。

在學校內施工作業、參觀訪問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從事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傷害事故的責任

第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據過錯歸責原則確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學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二)學校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等不符合國家、地方的安全、衛生標準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四)學校組織的實習、勞動、體育運動等活動,違反了有關規定或者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學校向學生提供、推薦的葯品、食品、飲用水、以及玩具、文具、體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國家、地方的安全、衛生標準的;

(六)學校教職員對學生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

(七)學校教職員未履行工作職責、擅離職守,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八)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但未給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顧的;

(九)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內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未及時採取救助措施,導致後果加重的;

(十)學校知道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內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事前教育和及時制止的;

(十一)學校發現或者知道學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但未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採取相應措施的;

(十二)學校安排學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駕駛人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的;

(十三)學校知道教職員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疾病,但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學生在自行上學、放學或者離校後又自行返校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或者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內擅自離開期間發生,學校已盡到管理職責的;

(三)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擅自進校或者在放學後自行滯留學校期間發生,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四)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的;

(五)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內突發疾病,學校已經及時採取救助措施的;

(六)學生因自身原因自殺、自傷,學校管理並無不當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應當由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規定的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情形中,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因教職員實施的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違反社會公共行為准則、學校的規章制度、紀律,實施了按其年齡、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經告誡、制止,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學生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

(四)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知道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因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

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內,因第三人的行為或者突發性事件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務的經營者,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救助措施,並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二十一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屬於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在接到學校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鎮范圍內的學校發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應當報告本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派專人負責事故處理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協調、督促事故的處理。

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學校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可以自願協商處理,也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指派專人進行調解,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調解。

在調解期限內,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調解。調解結束或者終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事故處理結束後,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傷害事故的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對受傷害的學生給予相應的經濟賠償。

當事人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公平原則,由學校或者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學校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幫助。

第二十七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范圍和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有爭議的,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鑒定資格的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九條 因教職員在履行職務中造成學生傷害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進行追償。

學生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受到傷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侵害人、不能確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沒有賠償能力的,相關受益人應當在受益范圍內對其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依據保險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參加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保險。

本市以市或者縣級市、區為單位統一組織公辦學校辦理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保險。其他學校可以參加市或者縣級市、區組織的統一投保,也可以單獨投保。保險費用由學校舉辦者承擔。

本市按照財政預算分級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將保險費用和專項資金向學生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提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學校及其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二)由於學校及其教職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

(三)瞞報、緩報或者謊報學生傷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妨礙學生傷害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依據學籍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在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中,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侮辱、毆打教職員的;

(二)侵佔、破壞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第三十五條教育、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學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准設立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各類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不包括各類學前教育機構);

(二)學生,是指本條第(一)項范圍內的在冊學生,以及學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學生;

(三)教職員,是指校長、教師以及學校的其他職工;

(四)學校的舉辦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五)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學校內和學校組織安排的校外活動期間;

(六)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是指學校管理的校舍、場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等;

(七)人身傷害,是指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損傷。

第三十七條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少年宮、少年兒童活動中心、少年業余體校等校外教育機構中的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❽ 廣東省教育廳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第六章 行政調解

第五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調解委員會。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調解委員會由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部門管理。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兼任。
第五十二條 調解人員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擔任,也可以聘請法律專家、教育專家和退休法官擔任調解員。
調解員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學歷;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相關的民事法律;
(三)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四)具有調解民事案件的經驗。
法律專家、教育專家和退休法官擔任調解員調解案件的,給予適當的勞務報酬。
第五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學生傷害事故案件,必須遵循自願、合法、合理的原則。
第五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向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請。
省屬高等學校、部屬高等學校以及其他培養研究生的教育機構的學生傷害事故的當事人申請調解,向省教育廳申請。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符合一定的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與事故賠償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調解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於本辦法規定調解的受案范圍;
(四)事故各方當事人均沒有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學生傷害事故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
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教育行政部門。受移送的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受移送的調解申請依照規定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教育行政部門之間對管轄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受理調解申請,應當進行登記。
第五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糾紛,除雙方爭議不大可由一人獨任調解外,一般應當由三名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調解案件。
調解小組成員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指定,其中一名調解員為調解主持人。
第五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事故賠償糾紛,在調解前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行政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親自參加調解,並可以委託一名代理人參加調解。
第六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事故賠償糾紛,應當在查明事實、依法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根據事故的特點和糾紛性質、難易程度、發展變化的情況,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方法,說服疏導,促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消除隔閡,引導、幫助當事人達成解決賠償糾紛的調解協議。
第六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爭議的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六十二條 經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糾紛,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事故簡要經過、爭議事項及雙方責任;
(三)傷害程度鑒定費用的負擔;
(四)賠償金額;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履行協議的方式、地點、期限;
(七)當事人簽名,調解主持人簽名,教育行政部門印章。
調解協議由當事人各執一份,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
第六十三條 調解協議書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六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申請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解:
(一)在規定的調解期限內,事故當事各方在事故的責任和賠償方案方面分歧很大,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在調解期限內,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
終止調解的,教育行政部門調解委員會應當作出書面終止調解決定書。
終止調解決定書應當載明:
⒈ 調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⒉ 調解的事由;
⒊ 終止調解的原因;
⒋ 調解主持人簽名,教育行政部門印章。
終止調解決定書作出後5日內送達事故當事人。
終止調解後,當事人再次申請教育行政部門調解的,教育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

❾ 學校傷害事故如何調解方法

1、計算損害後果(賠償金額)。
2、確定責任主體。
3、如果責任主體有多個,則根據過錯大小確定各自的賠償比例。
4、協商一致後,各方當事人共同簽署書面協議。

❿ 學校安全安全事故的處理程序是怎樣的

所謂事故處理程序是指事故處理主體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時應當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目的是保證公正合理地處理學生傷害事故。

一般來講包括告知、救援、事故報告、指導與協助、調解、訴訟等程序。

(一)告知
告知分兩種情況:對未成年學生的傷害事故必須要履行告知義務;對成年學生的傷害事故,學校可根據實際情況來決定是否告知其父母或其他家人,要根據受傷害情況和學生本人意願等因素決定,有時學生受傷害嚴重,即使學生表示不願意告訴家裡人,但鑒於學生本人沒有穩定的經濟來源,要有人照顧等,學校也要通知學生家長或家人知曉。

(二)救助
學校救助義務,就是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後,學校不能先論過錯和責任,首先要做的是盡快救助受傷害學生。

(三)報告
報告是指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有對學生傷害、傷亡事故報告的職責。

(四)指導、協助
指導、協助是指教育主管部門指導、協助處理學生傷害事故的規定。

(五)協商、調解和訴訟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解決民事侵權爭議的方式大體上有三種,即協商、調解和訴訟。

( 1 )協商是爭議各當事方在自願的基礎上,按照有關法律、政策規定,直接進行磋商或談判,互諒互讓達成解決爭議的協議。這種解決爭議方式的最大特點是沒有第三人介入,而完全依靠雙方當事人自己解決,爭議能否解決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

( 2 )調解也是解決民事爭議的非司法解決方式。所謂調解是指學生傷害事故當事各方在第三人主持下,通過其勸說誘導,促使事故爭議的當事各方在自願基礎上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爭議的一種方法。調解與協商的區別是調解有第三人介入,協商沒有第三人介入。調解與協商都是以當事雙方的自願為原則,調解人只能說服勸導而不能自主做出有約束力的決定,爭議能否解決最終還是取決於爭議雙方能否達成協議。調解按照調解主持人的身份不同,可以分為民間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法院調解。

( 3 )訴訟,俗稱打官司,是通過法院解決社會糾紛的一種最有權威和最有效的機制。民事訴訟是法院、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所進行的訴訟活動。與協商和調解相比,民事訴訟是解決學校與受傷害的學生或學生家長之間事故賠償爭議的終局性方式。因此,受傷害學生或者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不同意協商、調解,可以依法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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